(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七条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已开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发生本条例第五条的必须评估的情形时,必须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新建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按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
第四十条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包括开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当事人对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约定另选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协商或约定不一致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章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应当按本条例进行资产评估。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授权部门办理股份制企业审批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新建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国有、集体、个人资产应当同时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外方注册会计师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行特种股票进行查验帐目,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五条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条的情形时,应当按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
(二)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四十八条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非法所得;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给予通报,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罚款按国家有关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诉。也可直接向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境外国有资产评估,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省外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