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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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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第四条国有资产不受,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五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合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出售;

  (三)建立企业集团;

  (四)企业清算;

  (五)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给外商、其他单位或个人;

  (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或,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和。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和人给予励。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评估管理

  第九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国有资产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

  (二)依照国家的权限,审核审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申请,并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证确认,其审批、确认的具体权限由省人民另行;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和复议;

  (五)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协助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评估机构

  第十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应按国家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人员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评估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代表人和评估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五)国家或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专业培训证明或大专院校评估专业毕业证书;

  (六)两个以上资产评估试评或模拟案例;

  (七)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组员名单、章程等,经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外,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认可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如发生争议,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则。

  第四章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请评估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范围;

  (四)资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申报日期;

  (六)评估基准日;

  (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视为准予立项,并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抄报立项审批机关、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完成审核、验证。经审核验证无误的,应当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验证期限的,由负责审核、验证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申请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三十条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送原确认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具有本条例第五条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申请评估立项,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评估方法

  第三十国有资产评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四条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五条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六条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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