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情形一般情形有: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性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经济性裁员时的经济补偿金、单位存在拖欠工资及少付工资情况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也有例外情形。
而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同时可能涉及的主要是性辞退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我认为: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可以相互并存的,这是因为违约金是对劳动单位或个人进行的惩罚,而经济补偿金是单方面的用人单位的补偿,与违约金的本质区别;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违约金的支付一般从双方约定。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预定的赔偿性质,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经济补偿金则是的,不能随意更改。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自主意识表示,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则企业违法或者违约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执行,支付劳动者违约金。
但在实际处理中,一些法院可能会认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属于的违约金,既然支持了违约金,就没有必要在判用人单位支付合同违约金了。这样对劳动者的是不利的。
二、劳动合同违约金额如何确定?
违约金的数额的设定都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根据《市劳动合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至于怎样的数额才不算“畸高”,究竟如何根据劳动报酬“合理确定”,对不起,就没有下文了。浙江、江苏等地的也大致相同。看来只得依靠“心证”了。
违约金约定的规范性、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找到一定的平衡性非常重要,江劳、上海等地的极大地了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条件,导致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约束;而、天津等地却没有为违约金的约定条件,用表面的平等了实质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不平等性,都是不合理的。法律应当就约定违约金确立一个前提条件,即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性质等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