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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注册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知识考点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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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

  1.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实施机关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行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的;

  (3)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4)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税务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3.程序

  (1)一般程序

  ①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②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③出示执份证件;

  ④通知当事人到场;

  ⑤“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

  ⑦制作现场;

  ⑧现场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的,在中予以注明;

  ⑨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人到场,由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上签名或者盖章;

  ⑩法律、法规的其他程序。

  (2)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特殊程序(除应当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

  ①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②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而非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③法律的其他程序。

  4.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期限。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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